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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區權會、管委會會議紀錄規定:15 日內送達

更新:2026-10-1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會)的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 條要做到四件事: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主席簽名、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跟出席的簽名簿與代理出席的委託書一併保存。管理委員會開會的紀錄,條例沒有另外規定格式,內政部營建署的函說要包括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

區權會紀錄:第 34 條原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紀錄可以先照一般會議記錄的 12 項排,再加上第 34 條要求的:主席簽名,散會後在期限內送達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並在社區公告。

「會後十五日內」最晚是哪一天

期間怎麼算,民法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第 120 條第 2 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第 1 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也就是會議當天不算,從隔天起算第 15 天截止。例如 115 年 10 月 17 日(六)開會,第 15 天是 11 月 1 日,那天是星期日。

末日碰到假日能不能延到隔天,民法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這一條講的是「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送達會議紀錄適不適用,條文沒有直接講。保守起見,在算出來的那天以前送完;末日剛好是假日,就提早到前一個上班日。

送達日還有一個用處:重新召集的區權會,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決議的紀錄送達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在七日內書面表示反對;書面反對沒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視為成立」。所以哪天送達的要記下來。

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

區權會的決議門檻,人數和區分所有權比例兩個一起算。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4 條沒有直接要求寫這兩個數字,但紀錄裡沒有全體人數、出席人數、出席的區分所有權比例,事後就很難確認決議有沒有達到門檻;每一案同意的人數和區分所有權比例,最好也寫進表決結果。條文開頭寫「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規約另外訂了門檻的,照規約;沒有訂的,照這一條。

管委會開會的紀錄

條例對管委會會議紀錄沒有另外規定格式。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4 月 11 日的函,依《會議規範》第 11 條說明: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當包括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等資料

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看紀錄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既然會被調閱,紀錄裡記哪些個人資料要想清楚。法務部 102 年 4 月 26 日的函提出疑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蒐集及註記相關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行動)號碼等)是否均屬必要?

同一份函也寫明,區權會紀錄包含第 34 條第 2 項的簽名簿與委託書,利害關係人依第 35 條申請時一樣要提供。會議記錄產生器的出席名單只收姓名(區權會可以加戶別),不設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

用工具排

會議記錄產生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填會議日期就會算出最晚送達日,出席那格可以填全體人數、出席人數和區分所有權比例;選「管理委員會會議」則標成「出席委員」並寫出人數。工具不判斷決議有沒有通過,那要依規約與條文。

打開會議記錄產生器,直接算